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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莊律師法律攻略|債務人“無產可破”,債權人可以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嗎?

來源:亦莊律師   日期:2021-11-25

  閱讀提示:債權人無法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欲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卻可能面臨法院以債務人“無產可破”為由不予受理破產清算申請的尷尬情形。在債務人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究竟是否如法院所認為的,若受理破產申請會造成社會資源不必要的浪費,是否應當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呢?本文將通過一則案例及相關裁判規則揭示不同法院的處理辦法。

  裁判要旨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法院受理并啟動破產清算程序,需要債務人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為前提。

  案情簡介

  一、河山資產公司(債務人)是取得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其與貞元投資公司(債權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二、河山資產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也未辦理注銷登記。

  三、嘉興中院在執行程序中認定因河山資產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無獨立財產可供執行,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裁定終結執行。

  四、貞元投資公司向法院申請對河山資產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三級法院均以河山資產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對河山資產公司啟動破產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為由駁回了貞元投資公司的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啟動破產清算程序,是否以債務人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為前提?

  浙江高院認為,啟動破產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對債務人“無產可破”的情形,不應受理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必將產生與破產清算工作相關的必要費用。在河山資產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無產可破”的情形,其無法支付破產清算的必要費用,而且此時受理貞元投資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會造成社會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第二,《企業破產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據此,即便啟動了破產程序,如果河山資產公司“無產可破”,法院也應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第三,嘉興中院的終結執行裁定書已經認定,河山資產公司無獨立財產可供執行。貞元投資公司也自認通過多年排查,未查到河山資產公司的財產線索。此時對河山資產公司啟動破產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如果貞元投資公司以后發現河山資產公司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貞元公司也可以通過執行程序保障其權利,即使對其破產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也不會對其權益構成實質影響。

  鑒于本案情形特殊,河山資產公司屬于“無產可破”情形中較為極端的情況,其已經無任何資產,而不是僅無流動資金致使不能清償破產費用等,并且貞元投資公司確已通過多年排查,基本排除了河山資產公司仍有獨立財產的可能,浙江高院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做法尚能成立。但這一裁判結果不能推廣至債務人“無產可破”的全部情形,原則上對于債務人“無產可破”、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形,法院仍應受理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債務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本身就可能構成破產原因之一,如果以此為由不予受理,會架空破產法關于破產原因的規定。

  《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債務人的破產原因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了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要件。

  對“相對的無產可破”的債務人,其無流動資金但尚有其他類型資產,此時其“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若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滿足“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要件,具備破產原因,不應在審查階段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不予受理。

  對本案這種“絕對的無產可破”的債務人,即無任何資產的債務人,《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僅要求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即可認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并未要求存在資產但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并且,第4條雖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就“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這一破產原因的認定而言,應作當然解釋,賬面資產大于負債時,若出現該條規定的情形尚可被認定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若賬面資產小于負債,甚至為零時,更無理由不作此認定。因此,對“絕對的無產可破”的債務人,仍可能具備破產原因。當然,對此類債務人,在審查階段考慮到破產費用支付等問題,是否可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不予受理,仍須其他理由補強論證,具體如下述。

  第二,已有相關規范規定了債務人無法支付破產費用的情形如何處理,破產費用問題不應在受理階段審查。

  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0條第6項、第20條第2項的規定,申請破產的案件,破產申請費不由申請人預交,在清算后交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12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管理人報酬和管理人執行職務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但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愿意墊付上述報酬和費用的,破產程序可以繼續進行。這表明,對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是否會影響到破產費用的支付,不應影響到法院在受理階段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的審查,破產程序不應僅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可能影響破產費用支付而自始不進行,在受理破產申請到依管理人提請終結破產程序之間,尚有破產程序的其他程序需要進行。

  第三,不能以存在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而終結破產程序的可能為由,自始不予受理此類破產申請。

  《企業破產法》第43條第4項、第120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或者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也規定,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經依法清算,債務人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之所以要經歷申請、審查受理等程序,在最終確認“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才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是因為破產程序不僅是為了申請破產清算的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存在其他價值,例如撤銷債務人的個別清償、糾正債務人的無效行為等。如果在審查階段就以未來破產程序將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為由不予受理,會影響破產程序這些價值的實現。

  第四,債務人“無產可破”的狀態可能具有暫時性,如果不排除未來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的可能,不宜以債權人可另行申請執行為由否定其破產申請。

  并非所有“無產可破”的債務人均如本案情形一樣,未來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的可能性已基本被排除,其他“無產可破”的債務人仍不排除未來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的可能。在此情形下,雖然債權人可通過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但如果債務人仍具備破產原因,則不應以執行程序排斥破產程序。法院以“即使對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也不會對其權益構成實質影響”為由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會忽視破產程序的獨立價值。

  👉作者:唐青林 張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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